(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月2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9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之夫牟某甲系宜巴高速公路30标二工区材料保管员。2013年7月18日16时许,牟某甲在该工区值班时,看见被害人江某甲在工区拾捡钢筋垫片,牟某甲便前去制止江某甲的行为,江某甲随即用石头砸向牟某甲脸部致其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见状,赶到纠纷现场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抓扯,将被害人江某甲拉倒在地并扭打,致其左侧第九、十一肋骨骨折。2013年7月26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医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某甲左第九、十一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血肿,面部、胸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江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江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牟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医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江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取得被害人江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余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当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