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峰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怀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冀B11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司机杨某某驾驶冀B11M**号轿车在唐山市丰南区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丰南区交警队门口与由南向北王志宇驾驶的冀BWT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方承担90%责任,王志宇承担10%责任,此次事故给王志宇驾驶的冀BWT1**轿车造成车损118174元及价格鉴证服务费336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600元。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最终赔偿给王志宇损失共计10971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10971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司机杨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符合道交法的要求;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具体的保险险种及保险期间;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经交警调解原告承担90%的事故责任;证据四、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给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为118174元;证据五、三者车辆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6张、证明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六、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三者车辆车损1097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2、对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的赔付比例不应超过70%。3、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4、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异议,对原告超出70%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属于原告单方放弃的权利;对证据四、物价鉴定结论书我方认为是单方委托,且定损数额过高;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从赔偿凭证看是原告的司机杨某某实际赔偿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实,我跟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借的原告的车,把人家的车给撞了。出事之后,车主张峰出钱赔给了三者,这钱是经我手交给三者的。对于事故责任,当时交警认定我是全责,因为三者车辆检验漏检三天,所以交警调解由我承担90%,三者承担10%。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赔偿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也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事故90%责任的原因,该证言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具有充分的证明作用。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责任比例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为准,不应仅凭原告的口述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该车到原告司机处进行拆解,原告司机同该车有较大的利害关系,我方对价格认定及拆解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冀B11M**号轿车在唐山市丰南区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丰南区交警队门口与由南向北王志宇驾驶的冀BWT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方承担90%责任,王志宇承担10%责任,2013年4月1日,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冀BWT1**车损为118174元。王志宇支付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600元。4月8日,原告张峰经杨某某转手赔偿王志宇损失共计109716.6元。另查明,原告张峰为其所有的冀B11M**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11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达成的调解,系双方自愿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冀BWT1**车损等承担80%责任。被告在异议期内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定损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以物价评定车损为准。对于定损费336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车损为第三者车损,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7707.2元[(118174+3360+600)×80%]。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