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池海波与王贤娒、薛秀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海波,王贤娒,薛秀珠,王许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池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成飞、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娒。被告薛秀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晖,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许诺。原告池海波为与被告王贤娒、薛秀珠、第三人王许诺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薛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娒、第三人王许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海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女。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却于2011年10月12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2幢二单元804室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到期债务,依法可予撤销。现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2幢二单元804室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赠与行为;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秀珠辩称:两被告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秀珠不知道王贤娒欠下赌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贤娒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贤娒、第三人王许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产权证明书、代理费收据、房屋分析书、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温瑞执民字第3500-1号民事裁定书。质证后,被告薛秀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对王贤娒的债务不知道,已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被告薛秀珠向本院提供了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沙塘村C1-C6返回地及该村旧村改造分配计划证、缴款通知书、被告王贤娒自书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本院财产申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返回地已由本院执行机构查证不宜执行,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薛秀珠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3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女。被告王贤娒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2日、10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在《房屋分析书》签字,将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2幢二单元804室房屋分给第三人所有,同月18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结欠原告的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本人所有的房屋通过析产的形式无偿转移给第三人所有,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起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非必要的支付,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秀珠称赠送房屋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故其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薛秀珠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贤娒、薛秀珠将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2幢二单元804室房屋(产权证号2310**号)转让给第三人王许诺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贤娒、薛秀珠负担(被告王贤娒、薛秀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