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杨某某,女,36岁。被告徐某某,男,36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愿意痛改前非,原告表示谅解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博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