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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戚仁宏与姜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仁宏,姜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10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戚仁宏,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应云,系戚仁宏之妻。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从桥,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蒋萍,系姜从桥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仁宏与被告姜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云、苏家胜,被告姜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戚仁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仁宏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木工行业,2002年以来一直在上海奉贤、闵行、浦东、江苏江阴等地的建筑工地做木工(月工资5400元)。2012年秋,原告请假回家秋收,10月12日午后,原告骑摩托车上街买东西,由北往南行驶至203省道228KM处,不幸被姜从桥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皖C×××××号轿车追尾撞伤,当即昏迷不醒,生命垂危,被亲友及时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两个多月后才渐渐苏醒,幸免一死。2013年1月11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被迫出院。出院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中枢性尿崩;4、嗅觉、味觉功能障碍。同时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2、嗅觉、味觉功能障碍和中枢性尿崩存在多饮多尿,须长期服药;3、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4、我院随访。2012年11月28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从桥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由于原告大脑受到严重损伤,现虽已出院,却留下后遗症,至今仍然在家治疗,经常精神恍惚,反应迟钝,记忆力明显下降,并经常伴有头疼、头晕,同时因颅脑严重受损造成嗅觉、味觉功能丧失和中枢性尿崩,已无法治愈,不仅饮食乏味,且整日多饮多尿,还须终生服药,现每天最低需药费22元,这不仅加重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同时也加重了原告的家庭负担。请求判令:1、姜从桥赔偿原告医疗费70299.25元、误工费20070元(111.50元/天×18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991元(诉讼中增加请求住宿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6921.20元(40188元/年×20年×2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180元、鉴定费1990元、后续治疗费265020元(22元/天×365天×34年),合计594271.45元(诉讼中变更为59967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从桥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核实后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戚仁宏所举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六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六安市中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珠江国际商贸中心胸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未能提供其具体居所和具体工作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戚仁宏所举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外高桥新市镇E08-04地块项目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戚仁宏所举六安华氏大药房及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所举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举六安华氏大药房销货单,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所举合肥华康门诊医药费发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无外购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戚仁宏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相互印证,相对方均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又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拉车运费条据,不是正式票据,相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戚仁宏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所举住宿费发票,因其不具有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姜从桥所举交警队暂收条两张,虽有真实性,但和戚仁宏实际领用的数额不符,应按其实际领用的数额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戚仁宏原系寿县众兴镇周庙村农民,后长期在上海、江苏等地建筑工地从事木工。2012年10月13日15时20分,姜从桥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203线228Km处,追尾碰撞同向由戚仁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戚仁宏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从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戚仁宏无责任。戚仁宏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①双额叶多发性挫伤;②左额叶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⑤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中枢性尿崩;4、嗅觉、味觉功能障碍。戚仁宏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并继续到原治疗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戚仁宏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436.25元(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2013年3月2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戚仁宏的精神状态作出(2013)精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戚仁宏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导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戚仁宏为此支付鉴定费690元。2013年3月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176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1、戚仁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戚仁宏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14日,戚仁宏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080元。另查明,姜从桥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姜从桥通过寿县交警四中队为戚仁宏垫付医疗费49966.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姜从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戚仁宏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戚仁宏所受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姜从桥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戚仁宏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戚仁宏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姜从桥垫付的医疗费。戚仁宏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支持;因戚仁宏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休息期和实际从事的木工职业,按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符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戚仁宏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戚仁宏的伤害程度予以酌减;诉请的财产损失,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或鉴定结论确定后另行诉讼。根据戚仁宏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戚仁宏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9436.25元、误工费19686.60元(109.37元/天×18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3017.60元(21024元/年×20年×24.5%)、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财产损失2080元、鉴定费1990元,合计223271.45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1281.45元,由姜从桥赔偿199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仁宏医疗费69436.25元、误工费19686.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财产损失2080元,合计221281.45元;二、被告姜从桥赔偿原告戚仁宏鉴定费1990元;三、驳回原告戚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232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戚仁宏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姜从桥垫付医疗费4996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元,减半收取4871元,由戚仁宏负担2000元,由姜从桥负担17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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