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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祥钰、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Nxx**号(豫N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鄄城镇辛桥村处时,由于违章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鄄城县旧城镇刘楼村村民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在交警人员勘查现场结束时,又与处警民警取得联系并在现场南侧的乡村道路上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在交警人员勘查现场结束时,又与处警民警取得联系,随民警到达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被告人余某某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