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谭文君与陈开珍、黄蕊、黄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君,陈开珍,黄茜,黄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谭文君。被告陈开珍。被告黄茜。被告黄蕊。法定代理人江海兰,系黄蕊母亲。原告谭文君诉被告陈开珍、黄蕊、黄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珍、黄蕊、黄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君诉称,2012年3月16日,黄元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4.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黄元志及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以生病为由推迟还款。黄元志于2013年4月6日因病死亡,原告曾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妻江海兰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海兰还款。后又查明被告陈开珍系黄元志母亲,被告黄蕊、黄茜系黄元志与江海兰的婚生女,三被告均系黄元志合法继承人,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的黄元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4.8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开珍、黄茜、黄蕊均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黄元志在原告谭文君处借款24.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归还方式、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黄元志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4月6日,黄元志因病死亡。还查明,江海兰与借款人黄元志系夫妻,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开珍系黄元志母亲,被告黄茜、黄蕊系江海兰、黄元志的婚生女。上述四人即江海兰、陈开珍、黄茜、黄蕊为黄元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元志去世后,原告曾将黄元志之妻江海兰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22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海兰还款。现原告又将黄元志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开珍、黄蕊、黄茜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大路街道接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013)璧法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书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元志尚欠原告借款24.8万元,有生效判决在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开珍、黄茜、黄蕊是黄元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被告陈开珍、黄茜、黄蕊应当在继承的黄元志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黄元志对原告的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珍、黄茜、黄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黄元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谭文君归还借款2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陈开珍、黄茜、黄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