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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千林与杨江军、王桔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千林,杨江军,王桔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陈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江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桔。再审申请人陈千林与被申请人杨江军、王桔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千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项,理由为: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固定的居住地点不是溧水县永阳镇金山公寓4幢204室,第一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邮局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去邮局领取的诉状,后法院未将诉讼文书送达再审申请人。2、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是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机动车配附件及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合格的,质量标准也在江苏省质监局备案,是合格产品。《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并非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充电线为易损易耗品,并不在电动车三包范围内,也并非再审申请人生产,且被申请人私自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改装,改装后再审申请人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私自改装电动三轮车且置于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又私自改建民宅为作坊,故事故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陈千林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陈千林签收后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充电线属于电动三轮车正常使用的必需配件,诸暨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与《火灾事故责任书》已证明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充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即该电动三轮车在使用过程中已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再审申请人提出电动车充电线并未由其提供,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适当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千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千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