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清芳与冯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赵清芳,系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志刚。原告赵清芳诉被告冯志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芳诉称,被告冯志刚代表邯郸市邯一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在峰峰矿区九龙矿棚户区项目材料部工作。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中旬止,原告先后共计给被告供应价值256340元的木方。截止到2013年3月2日止,给付货款156200元,剩余100140元未付。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偿还货款协议,但到期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所欠货款100140元及违约金239000元,合计339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清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2日欠条,数额为14880元;2、2012年3月15日欠条,数额为43680元;3、2012年3月21日欠条,数额为58380元;4、2012年4月6日欠条,数额为50400元;5、被告借林福金5000元的借条;6、2012年7月18日还款协议;均证明被告冯志刚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冯志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在峰峰九龙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木方,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100140元,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达成协议十日内给付欠款,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被告未付,双方争议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刚欠原告赵清芳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偿还,且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被告应依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志刚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39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按本金的3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清芳货款100140元及违约金30042元,共计130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660元,由原告赵清芳承担2660元,被告冯志刚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物理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