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国太电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31号原告国太电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北京金诚阳光旅店有限公司内1层101、103、105室。法定代表人金秉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蜀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国太电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国太电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蜀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LS2**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3年4月17日,聂蜀平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途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翠湖北路”与“河北村”交叉路向北,去往前章村方向200多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73674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以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实际价值为由拒绝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36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73674元。但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现原告的实际修理费用已经超过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故定损金额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为130477.20元。因此仅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30477.20元进行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本院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30477.20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备注中载明,此车实际修理费用已超过该车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故定损金额按照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有被告的签章,但并未有原告或当事司机的签名。2013年原告委托北京博祥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185395元。另查,在被告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确有被告所述免责条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送达过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送达过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理赔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被告就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赔付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为准。因原告主张之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73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太电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七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