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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关国辉与何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辉,何健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关国辉,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能,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关国辉与被告何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枝、被告何健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20%。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8月12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为14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已经还欠款给何子宏,并且借款给我的不是原告,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是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签借款合同和收据时上面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是我签了名之后原告补上去的,“何健能”的签名均是我所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3、4,被告主张签借款合同和收据时上面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签了名之后原告补上去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确认上述两证据中“何健能”的签名均是其所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现因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以该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给他的不是原告,且已经还清借款。因《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注明出借人是原告,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健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国辉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