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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佳佳、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佳,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唐艳红,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秦某,农民,××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延,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孙丹旭,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佳、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佳及其辩护人赵家友,手语翻译唐艳红、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吴延,手语翻译孙丹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佳佳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秦某多次驾车到沭阳县马厂镇、沂涛镇、塘沟镇等地,由刘佳佳负责砸轿车车窗玻璃窃取财物、秦某为其望风,二人共计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5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马厂镇“一品堂澡堂”处,将范某乙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女士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均分赃款。2.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沂涛镇“天佑大酒店”门口,将邹某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M×××××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只男士公文包。3.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沂涛镇二圩村“一家人酒楼”门口,将汪某停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东芝牌笔记本电脑。4.2013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官墩乡尤庙村法利得板厂建筑工地处,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N×××××黑色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台联想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将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吴集镇麒麟大酒店西侧,将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沪C×××××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人民币4000元。后二被告人均分赃款。6.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德军大酒店门前,将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H×××××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只男式手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二被告人均分赃款。7.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马厂镇葛荡村穆湾组南北路处,将耿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N×××××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人民币40000元和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该赃款后被刘佳佳占有。8.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塘沟镇汤沟街“供销大酒店”门前,将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N×××××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个挎包及百利手包。9.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地锅居饭店门前,将胡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苏N×××××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分别分赃800元、700元。10.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西圩乡西圩街大洋浴室旅馆门前,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B×××××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人民币3500元和一个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分别分赃1800元、1700元。11.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湖东镇杨湾村村部门口,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一个女士挎包。12.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到沭阳县章集街耿家饭店门口,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吉A×××××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二被告人均分该赃款。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分别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各自分工及赃款金额、赃物特征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范某乙、邹某、汪某、杨某、周某乙、卜某、耿某、魏某、胡某、曹某、陈某、李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周某甲、葛某、范某甲、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刘佳佳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佳、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佳、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佳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系××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佳、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佳佳、秦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