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缪友飚与陈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友飚,陈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88号原告:缪友飚。被告:陈林斌。原告缪友飚为与被告陈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友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友飚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至今仍有8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友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林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林斌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间,被告陈林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缪友飚借款20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陈林斌于2010年12月2日向缪友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陈林斌陆续向缪友飚偿还了1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还。此后,虽经缪友飚多次催讨,陈林斌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林斌向原告缪友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林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缪友飚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小勤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