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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x与被告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马x。被告景xx。原告马x与被告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2%,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80000元,并按2%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的贷款事实。被告景x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1、景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0.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80000元,并按2%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提出贷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利息应认定为按月计算的诉请,贷款条据中明确写明年息0.2分,应系笔误,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应认定为年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为2%,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景xx负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