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吓朝与李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吓朝,李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王吓朝,男,194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晶、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祥,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英国,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王吓朝与被告李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金额为857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其有钱时再还,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还款451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面粉货款40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李明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饼干向原告购买面粉,由于无法清结货款,被告于199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写明“欠面粉款捌万伍仟柒佰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1996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60600元;1996年3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每次还款后将还款情况在欠条上注明。因催讨余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欠条、福清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买卖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欠据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面粉款。双方对于被告偿还欠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起诉之日视为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被告经催告不还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吓朝面粉款40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李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益钦审 判 员 王统勇代理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