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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姚海龙与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龙,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62号原告姚海龙。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局长。原告姚海龙不服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4日,原告姚海龙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姚海龙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海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姚海龙预交),由原告姚海龙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