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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297号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8层91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向东,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汇智公司)与被告王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纽汇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宁,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纽汇智公司诉称:王强于2012年2月13日到纽汇智公司工作,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王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王强是我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且王强日常工作的职责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王强从我公司处离职的同时自行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王强2013年3月19日自行离职后,再未到我公司处办理有关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对此,我公司曾致函给王强,告知其回我公司办理离职并领取离职前的工资。但王强收到函后至今未办理任何的工作交接,也未到我公司领取工资。对此未领取工资的责任应由王强负担。劳动合同的建立及履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义务,王强作为劳动者既没有依法提前通知我公司其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办理工作交接,给我公司的工作带来了非常大的麻烦,王强在离职前将我公司的员工无故打伤,不仅给我公司带来了赔偿伤者的经济责任,更因为被打者系我公司的科研人员,也因此导致我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给我公司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无需支付王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91.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2.99元;2、判令无需向王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96.56元。王强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纽汇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强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纽汇智公司,王强工资标准为2012年2月至5月工资2500元;2012年6月至9月工资26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3500元。2013年3月19日,王强因个人原因离职。纽汇智公司支付王强工资至2013年2月。关于劳动合同,纽汇智公司主张与王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王强负责该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拿走了。王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纽汇智公司是从事后勤工作,不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纽汇智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王强以纽汇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0元及拖欠工资数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3、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和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三项保险金9754.88元;4、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住房基金9624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人事档案存档费250元。2013年8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06号裁决书,裁决:1、判令纽汇智公司支付王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91.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2.99元;2、判令纽汇智公司向王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96.56元。纽汇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通快递单、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0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纽汇智公司主张与王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王强作为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把劳动合同拿走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纽汇智公司未提交与王强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纽汇智公司未支付王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应该支付,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强要求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二、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三、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纽汇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