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家权与厦门新景阳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权,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林家权,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被告厦门新景��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41号之235,组织机构代码693041111。法定代表人冯嗣杰。原告林家权与被告厦门新景阳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权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就其承包的闽南酒店三楼“海纳百川”项目向原告订购14套规格为CW703/SW706的洁具(马桶),货品单价为930元/套,货款总价13020元。订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4000元,原告当日将约定货品送至项目工地,被告予以验收确认。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902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包工包料承包闽南大厦足浴城装修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了14套规格为CW703/SW706的洁具,洁具为930元/套,总金额13020元,被告已付订金4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洁具送至项目处,被告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林延灼接收了洁具并确认了上述事实。因被告未付余款90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家权支付货款902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新景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