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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曾于1991年8月10日因盗窃���、抢劫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6年被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继红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张晓英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治明、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双洪村村民肖辉池与其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响水洞”、“谢家冲”山场的《竹山承包管理协议》,而后肖辉池将该协议中的楠竹转让给了同村的村民潘显英;2012年7��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以6200元从西岩镇双洪村村民潘显英购得“响水洞”山场的楠竹;2012年7月30日至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该“响水洞”山场砍伐楠竹1494根;经鉴定,计立木材积29.88m3。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怀荣、肖德生、肖家红、肖辉池、潘显英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阳荣旺的陈述;竹山承包管理协议、双洪村持有的城政发第28号山林所有证、青界山国有林场持有的地点为“响水洞”、“谢家冲”的山林所有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计蓄积29.88m3,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没有不同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