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秦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喜喜),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秦安县莲花镇一农田地的帐篷内组织五、六十人聚众赌博,每晚从中抽头渔利近十万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先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乙、贾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牛某、李某丙、雷某、刘某丙、王某乙、柳某、马某、李某丁、陈某、魏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出示了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及收入缴罚款清单及相关物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为从中渔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组织王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乙等50余人先后三次在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一田地内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吴某乙组织万某甲等50余人进行赌博。2013年1月19日凌晨,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参赌人员抓获,并查获验钞机二台、手机信号屏蔽器二台、桌台一张、汽油发电机一台、帐篷一顶、车钥匙一把、麻将牌一副、外套棉夹克等。在四次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安排望风人员、组织接送参赌人员,吴某乙帮助组织者抽头渔利并为赌场提供服务。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乙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我到你这里开个赌场,有没有场地?刘某甲说有,我又问场地费是多少?刘某甲说是每晚六千元,联系好之后,晚上我就打电话给王喜喜(王某甲)、吴某乙等人,把赌博的人联系好,让他们到莲花镇的老加油站附近,那里就有人接送呢。联系好后,我开车到那里,把车停放在一个田地里,刘某甲就用白色面包车把我们直接拉到赌场,赌场设在一个田地里,用帐篷搭起来的,里面有发电机、手机屏蔽器及照明设施,进去后大概有五、六十人。因为是我组织的赌场,等到晚上23点时,我就组织参与赌博的人开始赌博,让吴某乙抽头打水,当晚结束后抽头渔利大概有五、六万元。2013年1月16日晚的赌场还是我组织的,赌博方式和前一晚相同,人数也差不多。2013年1月17日晚,赌博方式还是跟前一晚方式相同,到晚上23时许,我们开始赌博,到1月18日凌晨2时许我们就停止赌博,当晚抽了三万元左右的头子,参赌人员大概有五、六十人。结束后,我在赌博场中说,明天的场子我不组织了,当时在场的王某甲说明天的场子是他的,大家都来参加。我们赌博是以麻将推饼子的方式进行,参与人最少押100元,大的押一万元。参赌人员大部分输了,庄家通赢一次就从庄家那里抽10%的头子。抽头渔利来的钱给刘某甲六千元,吴某乙五百元、一千元不等的工资外,其余的钱都归我。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晚,吴某甲组织刘某甲、吴某乙在莲花开赌场,我就去赌博。每晚参与赌博的人员达到五、六十人时,赌博人员轮流坐庄,用麻将推锅的方式赌博,最小押100元,最大的押5000元、10000元不等。吴某甲组织赌博,刘某甲提供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安排哨兵放哨,吴某乙按赌资的10%抽头。1月18日莲花镇的赌场由我组织,当晚帐篷内人员达五、六十人时,我就说今晚的赌场是我的,现在开始。之后赌博的人员轮流坐庄,吴某乙负责抽头,刘某甲负责哨兵,到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来了我就跑了。后我就从外地回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莲花设赌,叫我给他找个场地,我就答应了,并在电话中商量好场地费每晚六千五百元。当天19时左右,我在莲花镇找了几个装卸工,带到我选好的场地(莲花加油站旁边一农田里)搭起了帐篷,帐篷是吴某甲安排送来的,当晚22时许我就按照之前与吴某甲谈好的地点,在新加油站旁边一煤场内将参赌人员运送到赌场,赌博结束后将参赌人员运送回新加油站煤场,并在赌场周围安排三四个哨兵,16日、17日的赌场是吴某甲组织的,18日吴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吴某甲的场散了,赌场是王喜喜的,叫我再找个地方,我说还是那地方,他也同意了。吴某乙给我每晚六千五百元钱,其它钱如何分配我不知道。4.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内容为,我总共参与四场赌博,2013年1月15日16时左右,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今晚我准备开赌场,你叫上些赌博人员来给我捧场,并在赌博场上给他负责打水,每晚发工资,我见有钱赚,就答应了。晚上21时许我联系猴子、华亭的一个女人,还有同村的吴亚强四人赶到吴某甲指定的秦安县莲花镇加油站一煤场,大概有三辆车,十几个人,由莲花镇的刘某甲将我们拉到莲花镇的一农田地里,刘某甲负责哨兵放哨去了,我们到农田地里,地里搭起一帐篷,外面放着一个发电机,帐篷内聚了五、六十个赌博人员,有无线电屏蔽器,照明设备,还有大案板和赌具,等到晚上23时许,吴某甲说开始,赌博人员开始轮流坐庄,用麻将推饼子锅的方式赌博,每人最少押100元,最高不限,我负责打水,一直赌到次日凌晨5时左右才结束,抽头渔利大概有五、六万元。2013年1月16日晚20时左右,吴某甲给我安排说:“今晚赌场还是我的,让猴子给我看着,你还是负责打水,赌博结束时让猴子给我说一声”。然后我就坐一出租车,到莲花由刘某甲将我们拉到农田地里,23时猴子宣布赌博开始,我还是负责打水,直到凌晨5时结束,这一晚渔利大约三、四万元。2013年1月17日晚,和前几晚一样,我坐车到莲花,23时吴某甲说,开始赌博,我依然负责打水,到次日凌晨才结束,当晚抽了大约三万多元现金。凌晨5时快结束时,吴某甲说这几场抽头都不行,我不组织了,王喜喜说赌博场我来组织,并对我说:“胖娃娃,你今晚还是负责打水,其他一切照旧。”我说能行。当晚23时许,由王喜喜宣布开始赌博,这一晚抽头大概五六万元,在凌晨四时赌场被警察查处了。吴某甲给刘某甲每晚六千五百元场地费,给我三千元作为工资,如果抽头多的话,还会奖一部分,其它的钱都是场主吴某甲的。(二)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乙、贾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牛某、雷某、江某、刘某丙、王某乙、柳某、马某、李某丁、陈某、魏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共同证明:他们都是参赌人员,2013年1月15日、16日、17日赌场的组织人员是吴某甲,1月18日是王某甲,刘某甲负责提供场地且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吴某乙负责给组织者抽头渔利并为赌场提供服务,秦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9日凌晨将部分参赌人员抓获。(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1月19日,秦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查处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秦安县莲花镇一带有人聚众赌博。经调查发现:自2013年以来,吴某甲、刘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辨认笔录载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10张不同特征的免冠照片让辨认人分别辨认,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乙、贾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牛某、雷某、江某、刘某丙、王某乙、柳某、马某、李某丁、陈某、魏某、胡某、张某丙均辨认确定吴某甲为1月15日、16日、17日莲花镇赌场的组织者,王某甲为1月18日赌场的组织者,刘某甲为提供赌博场地及设施且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的人,吴某乙为负责给组织者抽头渔利并给赌场提供服务的人。3.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1月19日,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莲花镇上河村的赌博场地当场查获验钞机二台、手机信号屏蔽器二台、桌台一张、汽油发电机一台、帐篷一顶、车钥匙一把、麻将牌一副、外套棉夹克等。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的身份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秦安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6.收缴物品清单载明:从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乙、贾某、张某丙、王某乙、柳某、马某、李某丁、陈某、魏某、江某、刘某丙、牛某、张某甲、谢华荣、李某乙、李某甲、高乐琴、卜秉菊、朱晴、张某乙处收缴个人赌资212959.5元,共同赌资190000元。7.2013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载明,吴某甲于2013年5月30日14时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载明,吴某乙于2013年5月31日10时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载明,刘某甲于2013年6月7日13时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5月16日的讯问笔录载明,王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21时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赌博现场。(五)物证验钞机二台、手机信号屏蔽器二台、桌台一张、汽油发电机一台、帐篷一顶、麻将牌一副,经四被告人辨认,系赌博用的赌具及设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中吴某甲组织赌博三次,累计参赌人员150余人;王某甲组织赌博一次,参赌人员达50余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赌博场地、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吴某乙为赌场服务,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获的验钞机二台、手机信号屏蔽器二台、桌台一张、汽油发电机一台、帐篷一顶、麻将牌一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凝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