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严洪湶与吴新湖、金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湶,吴新湖,金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严洪湶。被告吴新湖。被告金音。原告严洪湶诉被告吴新湖、金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新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汇款至被告指定的江西金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结婚申请书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新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湖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新湖、金音归还原告严洪湶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