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巍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巍,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辩护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巍及其辩护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侯巍酒后无证驾驶豫GP88**轿车载着丁鹏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济祁高速桥下时,由于车速过快,未确保交通安全,撞到路边施工土堆上,致车翻转,坐副驾驶座的丁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侯巍逃逸。经鉴定,丁X系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侯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侯巍于2013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巍与被害人丁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巍赔偿被害人丁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苏X、谢XX、马XX、岳X、王XX、丁XX、张XX、刘XX、丁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死亡鉴定、指纹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