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六根诉被告杨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根,杨红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六根,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杨红保,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六根诉被告杨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根诉称:其与被告杨红保是多年朋友。杨红保因承包土建工程之急需,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1年7月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杨红保均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后归还以上借款。借款期满后,杨红保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红保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红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保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刘六根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事实。迄今,杨红保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因杨红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杨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六根与被告杨红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六根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杨红保返还借款。刘六根主张杨红保返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刘六根有权主张催告后的利息。现刘六根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红保应返还原告刘六根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杨红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