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凤梅与山东海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梅,山东海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杨凤梅,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傅建林,董事长。原告杨凤梅诉被告山东海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岐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笑琳、孙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岐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梅诉称,我于2010年3月11日在济南万宝行宝马4S店购宝马品牌汽车一辆。由于现金不足,就考虑贷款买车,该店的员工介绍被告海岐担保公司的业务员王福滨、黄瑜给我,说该公司可以办理担保业务。当日,我与被告海岐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由该被告为我贷款买车提供担保,我当日即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支付了续保押金1万元、担保费、贷后管理费、公证费、工本费共28222元、还款保证金35000元,被告海岐担保公司还无缘由的收取了100元的电汇款,以上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73322元,并且明确约定还款保证金35000元、续保押金1万元待我还完贷款后就退回。但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做任何公证,在我已将贷款还清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将保证金、续保押金返还给我的义务,同时我认为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收取其他费用也无任何依据。协商未果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岐担保公司返还我续保押金10000元;电汇费100元;担保费、贷后管理费、公证费、工本费28222元;还款保证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73322元。二、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承担。被告海岐担保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原告杨凤梅为在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品牌汽车一辆,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一路支行借款698000元,并由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海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所需费用、材料说明》一份,记载杨凤梅向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支付该公司担保费16752元、公证、抵押、工本、考察费1000元、保证金35000元、贷后管理费10470元、续保押金1万元、挂牌押金500元、电汇费100元,以上共计73822元。其中保证金35000元和续保押金1万元约定原告杨凤梅还完款后退还,电汇费是否退还未约定,其他费用不予退还。原告杨凤梅于当日交付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担保费16752元、公证、抵押、工本、考察费1000元、贷后管理费10470元、保证金35000元、续保押金1万元、电汇费100元,被告海岐担保公司为原告杨凤梅出具了收据。2010年3月16日,原告杨凤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一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该银行向原告杨凤梅贷款698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36个月,并由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海岐担保公司为原告杨凤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一路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向原告杨凤梅发放了贷款。原告杨凤梅于2013年3月28日将贷款本息还清。但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未按约定退还相关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所需费用、材料说明》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据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一路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岐担保公司为原告杨凤梅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杨凤梅在还清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海岐担保公司按约定退还保证金35000元和续保押金1万元。原告杨凤梅要求被告海岐担保公司退还电汇费100元、担保费、贷后管理费、公证费、工本费共计28222元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海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凤梅保证金35000元、续保押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山东海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原告杨凤梅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633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