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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永深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深。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永深向黄某某购买一片快速按林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陈永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凌某某、韦某某等人砍伐该片林木。4月3日,雇请何某某运输,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被查获的原木材积29.5251立方米,换算蓄积为42.1787立方米。陈永深于2012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永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永深向黄某某购买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某某村某某屯“何屋”(地名)一片约二十亩的快速桉树林。2012年3月至4月期间,陈永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凌某某、韦某某等人砍伐该片桉树林木,并裁截成原木段。4月3日,司机何某某受陈永深的雇请驾驶货车运输一车桉树原木到外地出售,当行驶至左州镇路段被森林公安人员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货车上的原木材积为22.98立方米,遗留在伐木现场的原木材积为6.54立方米。共扣押原木材积为29.52立方米,换算蓄积为42.18立方米。被告人陈永深于2012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凌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崇左市江州区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伐木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扣押的桉树林木照片、关于陈永深到案经过、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桑坡屯关于林木权属的证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关于陈永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林业检尺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木材检尺表、原木材积换算成活林木蓄积的说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永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深向他人购买林木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深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深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滥伐的林木已被林业部门收缴,亦有酌情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永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予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永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没收被告人陈永深滥伐的桉树原木材29.52立方米,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黄少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月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