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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广山与丁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山,丁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徐广山。被告:丁侠。原告徐广山与被告丁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山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丁侠借原告徐广山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丁侠借徐广山现金1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广山与被告丁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侠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1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予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侠给付原告徐广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孙启磊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