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官某甲与官某乙、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官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美芳。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某乙(曾用名官永新)。被告官某丙。原告官某甲与被告官某乙、被告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芳、史召平,被告官某乙、被告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甲诉称,被告官某乙系原告之二哥,被告官某丙系原告大哥官永智之子。原告的父亲官景全、母亲姜秀华分别于1974年和1994年去世。大哥官永智于2003年去世,生前只有一子被告官某丙。被继承人生前在本村有两套房产,分别坐落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82号和329号。父母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官景全、姜秀华在本村的两套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现居住的329号房屋正房二间,是我母亲姜秀华去世前于1991年兄弟三人分家所得,分家时有我叔叔官京华、官京利主持,并有我母亲姜秀华的侄子官永杰、我五婶李某、原村支部书记李树群、村主任杨某乙、治安主任XX、南邻居官国兴、东邻居杨某甲、张华杰予以证实。我分得该房后于1997年新建了南平房三间及门楼子,1998年,因正房年久失修,我对二间正房进行了重新翻建,翻建房子时将分家单丢失。本案所涉82号房屋系我大哥官永智1991年分家所得,该房于1991年10月7日,兑换给了解新光,并进行了公证,剩余一小部分,现有我侄子被告官某丙居住。综上所述,我居住的329号房屋属我所有;82号房屋兑换后剩余的一小部分,应归我侄子被告官某丙所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官某丙辩称,本案所涉82号房屋系我父亲官永智分家所得,一直由我居住,也应当由我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官景全、姜秀华夫妇共有三个儿子,长子官永智于2003年去世,次子被告官某乙,三子原告官某甲,被告官某丙系官永智之子。被继承人官景全于1974年去世,被继承人姜秀华于1994年去世。庭审中,被告官某乙称,1991年母亲姜秀华在世时,在原告官某甲、被告官某乙的堂叔官京华、官京利的主持下兄弟三人分家,长子官永智分得82号房屋,我分得329号房屋,原告官某甲分得自己建造的二层楼房,我的分家单因翻建房屋丢失。官永智分得82号房屋后于1991年10月7日,对换给了本村村民解新光,并进行了公证。房屋兑换协议书有我母亲姜秀华及原告官某甲的手印,剩余一小部分仍归官永智所有,现由我侄子被告官某丙居住。分家时我不在家,我分得329号房屋后,我于1992年1月份回到平度,一直与母亲姜秀华居住在329号房屋中,1997年我新建了南平房三间及街门楼子,1998年我将二间正房进行了翻建加高,房内进行了装修,更换了门窗,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我们已经分家的事实,并提供分家人官京华、证人官永杰到庭作证,证人官京华证实,“原、被告是1991年分的家,大约是秋天分的,分家时有我六哥官京利现已去世,还有我四嫂姜秀华,两个侄子官永智和官某甲,官某乙没在家,他未在场,分家的情况是,将大的82号房子给了老大官永智,第二块329号房子给了官某乙,第三块楼房给了官某甲,当时写了书面分家单,一式三、四份,他们每人都有一份,第三块楼房是官某甲自家出钱建的”。证人官永杰到庭证实,“我与官某乙和官某甲是亲堂属关系,从2007年至今在村里任文书工作,我与四大娘姜秀华是邻居,经常到他家去,官某乙服刑期间姜秀华与原告官某甲居住,官某乙回来后姜秀华与官某乙在329号房屋居住,直到去世。我听四大娘姜秀华说过他们已经分家了,82号房子给了老大官永智,329号房子给了官某乙,450号楼房当时申请建房时,是以家庭名义申请的,村里是照家庭批的,是官某甲个人盖的,分给了官某甲”。被告官某乙还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李树群、杨某乙、官国兴、杨某甲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均证明了原、被告已分家,82号房子给了老大官永智,329号房子给了官某乙,450号楼房分给了官某甲的事实。原告官某甲对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1991年10月7日,姜秀华在世时,与案外人解新光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官永智、姜秀华、官某甲,乙方为解新光,协议内容:甲方在东关街中段有草房三间,面积98.55平方米,东西宽8.24米,南北长11.96米,四至:东至伙道、西至耿学进、南至官永智(指兑换后剩余的部分约50平方米左右)、北至胜利街,兑换给解新光所有;乙方(解新光)在菜园村老集街路南有草房二间半,面积63.46平方米,东西宽7.09米,南北长8.95米,四至:东至解其祥、西至胡同、南至解其祥,北至张旭祥,兑换给官永智所有;乙方付给甲方房屋差价款五千元。四人均在房屋兑换协议书上捺印,兑换后剩余的部分,现有被告官某丙居住。庭审中,原告官某甲称,82号房屋兑换给解新光自己知道这个事。再查明,官永智兑换了解新光的房屋后,官永智因妻子有病急需钱治疗,于2000年9月14日在证人侯某的见证下,出卖给被告官某乙并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卖方官永智,买房官某乙,官永智因妻子侯明香病情严重,急需钱治疗,经与儿子官某丙、内弟侯某协商卖房为侯明香治病,签订协议条款如下:一、官永智、官某丙自愿将坐落在平度市城关办事处菜园村老集路南草房二间半,面积63.46平方米,四至:东至解其祥、西至胡同、南至解其祥,北至张旭祥,卖给官某乙,二、价格20000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付清”。该协议由平度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还查明,本案争议的二处房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姜秀华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人证言、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已经分家问题。第一,从被告官某乙提供的1991年10月7日房屋兑换协议书分析,该协议书载明兑换后剩余的部分房屋为官永智所有,兑换解新光的房屋归官永智所有,官永智、姜秀华、官某甲,三人均在房屋兑换协议书上捺印,庭审中,原告官某甲也认可82号房屋兑换给解新光自己知道这个事,这说明本案诉争的82号房屋在1991年10月7日前已经属于官永智所有,其来源只能是分家所得。第二,关于本案诉争的329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官某乙于1997年在院内建了南平房三间及街门楼子,1998年将二间正房进行了修建加高,房内进行了装修,更换了门窗,居住至今,原告官某甲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再根据证人的证言及证明材料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家的事实,82号房屋应归官永智所有;329号房屋应归官某乙所有。原告官某甲主张82号房屋及329号房屋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