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程×,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田×,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底主动与原告(北京电视台的香蕉网)联系并认识,第一次见面被告就提出婚后为其生孩子,当时确实吓到了原告。2007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很好。2008年5月份被告看我没怀上孩子,就找茬。原告也理解被告迫切要孩子的原因。2008年7月28日原告果真怀上孩子,10月下旬由于帮被告弟弟的忙,导致流产。流产后,又过了多半年的日子,被告又开始百般挑剔,和被告理论,出现家暴,原告找过妇联,到医院看病,现后腰脊落下毛病。故原告提出离婚申请,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是因为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分居也未满两年,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双方结婚时原告之女已成年。被告曾于2012年1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做出(2012)西民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2012年1月8日对其有家庭暴力,并且婚后怀孕导致其终身不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8月7日,原告与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84396元的价格购买X号房屋(下称X房屋),其中原告贷款5万元;2006年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证明,称原告个人住房贷款5万元已经结清;被告主张分割房山房屋增值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被告称其婚前购买X房屋(下称X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其工资卡由自己掌握,称被告的工资卡有主卡和副卡,主卡多数时间由被告掌握,副卡平时原告拿着,被告在西城法院起诉离婚前,要回副卡,花的时候没有完全分开,被告称工资卡各自拿着,花费是分开的,因为原告有子女,被告没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双方2013年1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并认可分居差两三个月即满2年;后原告又称其为父亲花费丧葬费欠其弟弟6万元,并且向父母借款用于其女儿上大学期间的费用,被告称其欠其母亲抚养费20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书写的《婚后在天宁寺家中共同购置的财产》一份,要求予以分割,该清单显示:家具:1、2008年在燕山光明家具专卖店购买家具一套,包括床、床头柜、六屉柜、立式鞋柜、餐边柜、餐桌、餐椅4把,共计10680元,2、在环三环买床垫资1280元、红苹果沙发(3+1)2600元,3、在宜家购买的卫生间洗漱架、晾衣架、厨房储物框架,4、在十里河闽龙陶瓷购买卫生间座便一套,5、在集美家具购买防盗门;家电:在石景山苏宁电器购买的三星47寸电视同时赠送电磁炉一台,在马连道家乐福购买的康佳32寸电视、微波炉、电吹风机,在城乡地下一层购买的西门子抽油烟机、电绞肉机、烤面包机,在物美华天店购买的松下空调、落地电风扇、电搅拌机、电加湿器、电饼铛,壁挂式电风扇,电烤箱,美的电压力锅,电水壶(单位抽奖),大兴购买的卫生局壁挂暖气片一组,油汀电暖气一组,甘家口百货购买的电动缝纫机一台,台式电脑2个;其他及生活日常用品:挂钟2个,水族箱1套,锅1套2件,餐厅吊顶,鞋衣帽架、3个房间的窗帘,客厅的窗帘,装饰画框,沙发靠垫,洗漱杯,盘子,海淀麦德龙购买的高煮锅,刀剪具,听诊器,双人被,双人床罩3套,浴巾2个,披肩;装修:将整个房间粉刷一遍,阳台贴砖装修、房间走线、电源插座。被告认可有《婚后在天宁寺家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所列家具部分中的1、2、4、5项家具,家中第3项中只有晾衣架,但上述家具均是婚前其购买,被告称天宁寺的房屋内没有电磁炉,有32寸康佳电视和三星电视、微波炉、电吹风机、西门子抽油烟机、烤面包机、松下空调一台、落地电风扇、电加湿器、电饼铛、美的压力锅、台式电脑,暖气片,但称除康佳电视和三星电视是婚后2800元购买外,其他都是其婚前财产。被告认可《婚后在天宁寺家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所列其他及生活日常用品部分中有婚后购买装饰画框6个,天宁寺房屋内2个,房山房屋内4个,婚后购买洗漱杯5个,天宁寺房屋内2个,房山房屋内3个,婚后购买刀剪具2套,一套10元,房山房屋和天宁寺房屋内各1套,其他是婚前购买,婚后没有装修过。有被告称婚后其给房山房屋内花费5000多元购买了一台37寸东芝电视,一台美的电压力锅、并赠送了电饼铛一个、电动绞肉机、落地扇、加湿器、烤面包机、宜家买的电话桌、电饭锅、两个挂钟、装饰画四个、宜家购买的枕头六个、不锈钢锅一套、不锈钢餐车一个、焖烧锅等,原告认可房山房屋内有婚后购买花费5000多元的37寸东芝彩电、不锈钢餐车、宜家买的电话桌。原告称有洗漱杯5个,1元一个,有刀剪具一套,200元,均在天宁寺房屋内。原告提交了一份光明家具店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称被告2008年5月25日购买了价值14800元的家具,提交了一份盖有北京锦绣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家具合同专用章的订货单,显示2008年4月19日原告购买红苹果沙发一套,金额为2410元,交货地址为天宁寺房屋,提交了苏宁电器的购机证明,显示原告2010年2月15日购买三星彩电一台,价值5899元,送货地址为天宁寺房屋,提交了盖有北京翠微大厦家电商场专用章的证明,称被告2008年7月17日购买松下空调一台,价格2170元,送货地址为天宁寺房屋。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称婚后还买了一张光明的木椅子,在房山房屋内,原告认可购买光明家具时购买了一张木椅子,在房山房屋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件现在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地点或是婚前婚后购买。关于住房补贴,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31日中国石化催化剂北京奥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程×同志自2006年1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共享受住房差额补贴3443元。于2011年已发放。特此证明。”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19日新升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田×为我单位在职职工,在我单位不享受住房补贴。”关于工资收入,2013年3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奥达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原告2012年收入为70643.98元。2013年2月27日,新升物业管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被告2008年月工资收入(税后)7849.61元,2009年月工资收入(税后)8025.76元,2010年月工资收入(税后)7543.76元,2011年月工资收入(税后)7217.35元,2012年月工资收入(税后)9291.42元、2013年月工资收入(税后)9299.72元。关于住房公积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显示,其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月1026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月1168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月134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月142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1456元,2012年7月至提交之日,月1800元,原告以购房为由开始提取,2013年5月15日提取34069.35元后余额为1810元;原告称因为其购买了房山房屋后可以提取公积金,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行购买了其他房屋;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显示,其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166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月2392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月2682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月290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月3364元,现余额为347422.23元。关于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原告2007年12月缴纳342.24元,2008年个人缴纳4533.12元,2009年个人缴纳5206.56元,2010年个人缴纳5622.72元,2011年个人缴纳5796元,2012年个人缴纳6949.68元,2013年1至3月个人缴纳1830.96元;被告2007年12月缴纳721.92元,2008年个人缴纳9341.28元,2009年个人缴纳10440元,2010年个人缴纳11402.64元,2011年个人缴纳11980.8元,2012年个人缴纳13116.24元、2013年1至3月,个人缴纳3363.84元。另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参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发行的票据融资券,被告存在其单位财务赵慧玲名下,其中2011年3月参与华能集团的集资43万元,2012年7月数额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参与2012年7月的集资,认可被告2011年3月通过赵慧玲参与投资6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8日派息16560元、2012年3月5日派息19500元、2012年4月20日派息33540元、2012年10月18日派息33540元,2012年11月29日还本付息607377.07元,并提交了相应银行回单,被告称参与集资的款项既有婚前财产,亦有婚后财产。原告称鲁向林系被告单位财务,其亦转账支付被告利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年12月25日确实收到鲁向林转账存入的39924元。另原告称被告在工行银行有理财产品,并未提供具体理财产品线索,本院亦未查到。另原告要求分割双方银行账号内包括存款、工资收入在内的款项。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调取到了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其中原告账号有×××、×××、×××、×××,×××因卡损坏,2007年7月21日更换为×××卡,该卡2010年9月2日销户,基本为小额存入并消费;×××开户日期为2001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销户,基本无资金交易情况;×××开户日期为2003年7月1日,2010年8月13日变为睡眠状态,为长期不动个人活期存款。被告账号有×××、×××、×××、×××、×××、×××、×××、×××、×××,其中×××为借记卡,2009年7月8日开户,非工资卡,现金有存入又有支取,现余款为1.84元;×××为借记卡,2008年5月29日开户,2013年1月12日销户,为工资卡,现余款为0元,该卡显示了被告2008年6月期间至2013年1月份工资收入,根据明细显示,被告2009年工资至2012年期间工资基本稳定(含奖金、置装费、过节费),年收入基本均衡稳定;×××为借记卡,2013年1月13日开户,为新工资卡;×××为借记卡,2013年1月13日开户,现余款为0.06元;×××为借记卡,2009年3月21日开户,现余款为0元;×××为长期不动个人活期存款,无交易记录,日均余额0元;×××为借记卡,2009年7月8日开户,基本交易均为结息,共计增加不足1元,现余款为1.84元.×××为借记卡,1998年4月21日开户,2009年12月28日销户;×××为万事达准贷记卡,1998年4月21日开户,有存入有消费,2009年12月28日销户。2013年4月2日,本院依法调取到了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其中原告账号有:×××,为活期账号,为工资账号,截止到2013年3月余额为493.76元,开户日期为2004年10月27日;×××,为定期一本通,开户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上述两个账号均挂卡×××。被告账号有:×××,为活期账户,下挂卡×××,未显示有交易情况。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法调取到了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交通银行的账号,其中原告为住房公积金卡,卡号为×××,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余额为69.35元,最后一次提取现金为2013年5月17日,金额34000元。田×为一般卡,卡号×××,2006年9月15取现44000元,余额为0元,后获得利息9.44元,之后被告未再存取,现余额为9.78元。被告提交了购买灵芝宝、深海鱼油胶囊等营养品的发票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自己的花费,其中主要花费为灵芝宝,单价为580元,数量每次为11,金额为638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另原告有购买基金,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基金市值为一万元左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婚前还是婚后购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分居满两年,且之前有过离婚诉讼,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房山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双方所述,有些并非共同债务,且共同债务双方举证并不充分,故本院中不做处理。原、被告婚前都各自有较长的分别工作时间和金钱积累,故双方的投资、存款可能会有婚前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超过双方婚姻期间总收入,又原告已经提取公积金,双方都在支取工资,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双方工资卡由各自控制,故本院将两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额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以此基数作为被告应该给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投资收益、存款、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补偿的参考,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合理因素,基于补偿的原因,上述款项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原告称其用过被告副卡,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对此不在考虑。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双方投资的本金应归各自所有,但已查明的被告投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本院调取的工资距法院判决生效有一定时间,故确定补偿数额时予以考虑。关于住房补贴问题,双方现在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大额住房补贴,可以发现后另行解决。如果双方发现对方有本院未涉及到的其他收入项可以另行起诉分割。关于原告提到的婚后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和装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均系婚后共同购买,且有些产品购买人系被告,且房山房屋内亦有婚后购买物品,本院分割工资时按照差额分割的,故本院认为各自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各自所有公平合理。关于基金一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系婚后还是婚前购买,但考虑数额较小,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归女方所有。因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称感情未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很难认定系因家庭暴力所致,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田×离婚;二、位于原告程×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其所有,位于被告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其所有;三、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缴付部分、工资收入、投资收益的补偿款共计四十二万元;四、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程×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负担2575元(已由原告程×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程×)。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程×负担1370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负担1400元(已由原告程×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