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军、饶荣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茌平县城振兴路939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青,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张秀军,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饶荣坤,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马庆月,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徐效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联社下属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秀军签订了(茌平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10110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了确保此合同的履行,我社又与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签订了(茌平信用社)保字(2013)第1011037号《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保证人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社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于2013年3月31日向借款人张秀军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军偿还所借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注:该笔借款利率为11.3‰),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逾期,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处有张秀军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庆月、饶荣坤、徐效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庆月、饶荣坤、徐效杰为被告张秀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处有被告马庆月、饶荣坤、徐效杰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秀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秀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社催款未果,于2013年9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社所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秀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秀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信用社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对被告张秀军拖欠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秀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秀军承担,被告饶荣坤、马庆月、徐效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