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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福先与李孝先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XX,男,汉族,中港一航局二公司退休工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258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绍才,系原、被告的父亲,现已去世。李绍才生前曾与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明确该四间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另两间归被告所有。2004年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与青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签订了25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安置事宜,非法处分了原告所有的房产,并获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原258号房屋拆迁补偿的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半数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河东村258号房屋拆迁安置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所得拆迁补偿款的半数归原告所有(计房屋面积78.5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1975年,在河东村调解委员会袁俊本等成员见证下,就李绍才、原、被告分家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房屋是地号为I1-40-258号的正房四间,该房屋建造时间为1975年,协议签订时,原告20岁,被告13岁,尚未成人。1984年,李绍才因原告的户口不在村里,以被告的名义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即地号为I1-40-69号房屋,该房产在1985年建成后,由原告居住,产权人登记在原告之妻黄雪萍(已去世)名下,2001年该处房屋被拆迁安置。而被告于1991年取得涉案房产258号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并于199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为了防止被告不养老,产权人登记在李绍才名下。基于上述分家协议的演变客观历程,本案涉案的258号房屋及宅基地已经完全归属被告所有。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在1984年就取得了涉案宅基地完整的使用权,并在1991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使用者的法律凭证,本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使该分家协议没有上述演变历程,原告依据的分家协议也属非法定房屋权属凭证。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李绍才(又名:李绍财,2003年9月26日去世)与母亲辛桂兰(2004年12月31日去世)共生育三子四女,原告为次子,被告为三子。原、被告父母生前原有李沧区河东社区258号(地号:I1-40-258)私房一处四间(用地面积:157.05平方米,建筑面积:81.91平方米),1975年10月9日,李绍才在长子李丰先、案外人李绍德、袁俊本等人见证下,将上述房屋东两间分给原告李XX所有,西两间分给被告李XX所有,同时规定了债务负担及养老的问题。1985年,原告李XX另行取得原李沧区河东社区I1-40-69号宅基地一处建房三间并实际入住(用地面积:128.04平方米,建筑面积:73.88平方米),该房产于199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及产权人均登记在原告前妻黄雪萍名下,2001年,该房屋因拆迁改造被安置李沧区河东社区1号楼2单元302户,现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而涉案258号房产于1991年取得崂国用(91)字第101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XX,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说明“与原证不符,继承父亲的房子”。但该房屋1992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李绍才名下。又查明,2004年,被告作为涉案258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安置面积157.05平方米,拟安置90平方米左右与70平方米左右房屋各一处,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按实际月份发放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搬家费每户800元。奖励办法:1、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搬家腾房者每个房产证奖励1500元,每拖一天即扣奖金150元,扣完为止(不含已拆房者)。2、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家腾房者每个房产证(92年发的)奖励4000元,如超出拆房时间不享受此奖金。3、按97年调查表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奖励60元,如超出拆房时间不享受此奖金。4、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搬家拆房者,不享受《河东居委会拆迁安置办法》,按青岛市141号文件执行……本户预算应交款为2005元。现涉案房屋已经安置房屋一处位于李沧区东城水岸7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另一处安置房屋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实际安置。被告于2001年在河东社区购买了一处套一的楼房给老人居住,直到老人去世,现在由被告的岳母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房产资料1宗、(2008)李民初字1244号案卷证据1宗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上述涉案房屋依据1975年的分家协议,原告占有一半的物权,故主张分割拆迁房屋的一半及拆迁安置款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因原告是工人身份,故无权申请宅基地,1985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重新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与原告1975年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已经进行了产权调换,故涉案的258号房屋已经是被告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原、被告的大哥李丰先出庭称,1975年父亲分家时,被告才12岁,我父亲分给我一间半房屋,并将258号房屋四间分给原、被告各两间。1985年,我父亲想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给李XX,将他于1975年分家的正房四间即258号房屋全部给被告李XX,这样就可以使他们两人每人一处房屋。因为李XX是非农业户口,按规定不能申请宅基地,所以父亲让李XX顶名另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后来这处房屋分给李XX了。上述整个过程父亲和我们兄弟三人都在场,这是我们共同商议的结果,李XX是同意的,但是没有书面证据。②见证人袁俊本出庭称,原、被告的父亲李绍才分家时,我是河东大队的大队长,按照我们村里的规定,分家没有我的签字不好用,所以我就见证了他们分家并在分家协议上签了字。分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村里的其他成员到李绍才家里作见证,李绍才将正房四间分给李XX两间,分给李XX两间,当时李绍才还要平分债务,但我说李XX还没有成家,不适合承担债务,所以就没有分给李XX债务。1984年李绍才说家里住不开,想另行申请宅基地,是以李XX的名义申请的,共批了正房三间,当时我与书记开会研究进行了审批,所以我了解情况,因为李XX是非农业户口,不能在本村申请宅基地,新的房屋建好后,由李XX一直居住到房屋拆迁。质证过程中,本院询问证人:李绍才于1984年另行申请宅基地时,是否对你说过他对1975年分家协议有何处理意见?证人答:我只负责审批,只要申请宅基地的手续完备,符合审批条件,我就给审批,不管其他家务事,李绍才也没有向我说过其他事。原告问证人:在你任队长期间,如果见证了本村村民分家后,该分家人要变更分家协议,你们是否仍然去作见证?证人答:是,如果要变更原来的分家协议,仍然要叫我们大队去人,如果大队不去人,村民也分不了家。③被告方律师对袁俊本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自1966年在村里干治保主任一直到1996年,从1971年在村里干大队长,后来改了村主任一直干到2000年。我干大队长时见证了他们家的分家过程。当时老三才12岁,老二户口不在村里,按照农村的传统,“要饭的也得有个放棍的地方”,所以,就把老房子给了老二老三各两间。后来,土地使用证办在了老三名下,李绍才为了防止老三将来把他赶出去,就把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户口不在村里,不可能申请宅基地,老二虽然在航务二处工作,但一直在村里住,李绍才看到住在一起太挤了,就以老三的名义向大队申请宅基地,鉴于这个家庭宅基地不超标,村委就批准了。新房子盖起来后,老二就搬进去了,再后来,土地使用证按照他们的分家协议办给了老三,新房子手续也都是老三的,后来新房子手续变更给老二家人。再后来,这处新房子老二拆迁后分得了现在住的地方。④被告方律师对李丰先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确实有份分家单,当时三弟没有成家。1984年时,父亲提出来住在一起太挤了,因为二弟是工人不能申请宅基地,所以提出来以三弟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当时兄弟爷们都在一起商量了,主要有几点:第一,兄弟们帮忙把房子盖起来,第二,盖起来后让老二住。按照农村传统,三弟跟老人在老房子住。于是以三弟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后来,在1992年土地使用证由“李XX”变更成了“黄雪萍”。由此可见,这份分家单在1984年就变更了,鉴于农村的实际情况,没有书面协议,但这是一个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事实。⑤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李绍财、辛桂兰系河东村村民,生育长子李丰先、次子李XX、三子李XX。其中,李绍财、辛桂兰在生前同三子李XX居住在一起一直到2001年。经调查核实,李绍财在1975年10月9日在村委调解委员会王正金、袁俊本主持下对I1-40-258号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正房东两间归李XX;正房西两间归李XX。1984年,李绍财以李XX的名义向大队申请宅基地,因为李XX的户口不在村里。鉴于这个家庭宅基地不超标,当时村委就批准了,就是现在地号I1-40-69号。新房子盖起来后,由李XX居住,该处宅基地在2001年以产权调换形式换得了河东村1号楼2单元302户。另据调查核实,I1-40-258号宅基地及房产已经归属了李XX,土地使用证在其名下,即与李XXI1-40-69号产权互换。对于房产证不在其下原因,经调查,系李绍财当时为了防止李XX不养老而采取的一种符合村规民俗的方式。该处宅基地在2004年李XX同村委签订了《河东社区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上情况说明属实,特此说明。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袁俊本的调查笔录完全是被告代理人以诱导的方式所作的调查,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分家演变的事实,而仅能证明当时家庭生活中新建造房屋的事实,与分家单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今天证人出庭,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证实。对李丰先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李丰先对原告怀有不正常的怨恨,该证言不可信。对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社区居委会,无权对房屋的产权情况作出说明,且该居委会认定宅基地及房屋归李XX,该证言不实。被告据以证实其主张的各项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本院(2008)李民初字第1244号卷宗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1份在案为凭。原告为证实其就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原告代理人对袁俊本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1984、1985年间,村里不存在兄弟顶替审批宅基地的事,只有以老人的名义,村里才考虑是否审批。那些年村里批宅基地非常宽松,包括袁新红、袁春荣、黄雪萍等女村民都给予批准,黄雪萍就是李XX的前妻,已故。当时有些在外务工的人也被审批通过宅基地,其中黄雪萍就是因李XX在外工作而给予审批的。以李绍才申请。②袁俊本签名的证明1份,内容为:84年河东村宅基地审批名单如下:袁新红、袁春荣……黄雪萍等,村委当年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都给审批,不存在弟兄顶替要宅基地的事。其中,有很多居民提出宅基申请,申请批准后又放弃,例如……,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③原、被告的姐妹李春燕、李玉莲、李春青、李春兰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大致相同如下:一、1985年村里审批宅基地的政策是男方在外工作,女方在村务农、工作,可以以女方或男方名义申请宅基地。二、黄雪萍的房子就是以她个人的名义审批宅基地,由她夫妻二人自行建造。三、I1-40-258号房由李绍才主持分家,当时村里有大队调解委员会以及长辈的证明,该房产按分家单确定归属,此房产归李XX和李XX共同所有。四、父母健在时并没有口头说过和协议,不存在李XX和李XX产权互换一事。五、作为儿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以不存在不把房产证更改给李XX的原因。调查笔录的内容亦大致相同如下:1984年、1985年时不存在兄弟顶替审批宅基地的事情。当年分家由李绍才主持,有见证人,该258号房产按照分家单确定归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父母在世时并没有口头说过或协议过房产互换之事。④原、被告的二叔李绍君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当年李绍才主持分家时我和村领导都在现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李绍才的,分家时正房东两间归李XX所有,正房西两间归李XX所有,一家一半房产。另外,李XX并没有与李XX进行房产互换一事,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关于I1-40-69号房屋申请并不是李XX顶替要房,而是由黄雪萍自行申请,此房由他夫妻二人自行建造。当时不存在兄弟顶替审批宅基地的事情。⑤李春燕、李玉莲出庭证实,70年代时,父母建的新房子四间分给原、被告各两间,85或86年时,李XX结婚也住在这四间房子内,因为住不开,黄雪萍就申请了自己的宅基地,他们一家就搬出去了,家里的四间房子就由李XX住着一直到拆迁,不存在以李XX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的情况。⑥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李沧区人民法院:我李沧区浮山路街道河东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I1-40-258号宅基地及房产归属问题的情况说明》是依据袁俊本、李丰先二位居民的书面证言出具的。现李XX向我社区提供了袁俊本、李绍君、李玉莲、李春兰、李春燕五位居民的书面证言证词,其表述的事实与原先袁俊本、李丰先二位居民的书面证言不尽一致。在此情况下,我社区居委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裁决。特此说明。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就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③④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⑤有异议,不予认可。黄雪萍名下的房子是84年的,但是她的户口是86年才迁到河东社区的。称证据⑥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落实,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地号为:I1-40-69号,产权证号为:青崂房私字第20055号房产的档案资料,资料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1985年4月3日办理,户主李XX,但在1991年土地登记时注明“此房转换给户主的妻子黄雪萍”,故1991年12月10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雪萍,且随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为黄雪萍。该房屋档案中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述明申请人黄雪萍,调查意见:兹有本居委会居民黄雪萍住69号,因无房居住,1985年经村、镇批准,建平房壹处三间,此房有村统一放线,无违章现象,同意确权发证。初核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审批:同意确权。复审:本案产权来源清楚明确,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四至清楚无争议,房屋面积与图纸相符,同意确权发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通过上述证据可见,该房产系黄雪萍所有,宅基地的申请人是黄雪萍,其因无房居住,1985年经村批准建房三间,说明现原告所有的69号房产不是经过了产权调换而来的,而是依法经过审批自建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黄雪萍户籍迁移证明1份,显示黄雪萍1986年9月6日由东兴村迁来河东村,并于2001年4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该证明经由青岛市公安局浮山路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户口的迁移时间不一定是准确的。作为河东村的惯例,对于农村住房,结婚之后即可视为本村居民,予以审批宅基地,因此户口的迁移时间与房产登记宅基地批准的时间没有关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证据显示黄雪萍户口的调入时间在86年,而原告的几位证人称宅基地的办理时间是84年前后,故该证据能证实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就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对该居委会书记袁本法进行了询问,并作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袁本法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说明与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说明都是河东居委会出具的,且都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情况说明所记录的内容是根据被告的代理人给我们提供的一份调查笔录所出具的,我审查了一下调查笔录的内容,上面袁俊本等人说愿意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分家及房子情况,他说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我本着对法律负责的原则,觉得被告代理律师给我看的调查笔录是真实情况的记录,我就出具了2008的这一份情况说明。后来李XX的女儿找了我,拿了五份证人证言,说这些证言与我出具的说明内容相矛盾,所以我就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这个纠纷到底是什么情况了。涉案房屋究竟有没有产权调换,我也不知道。我只能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又出具了一份对于2008年情况说明的情况说明。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我不知道,希望法律查明。关于宅基地的审批,我们村只把宅基地批给本村的居民,必须要户口在我们村里,且是农村户口。据我所知,李XX的户口当时不在我们村里,他的前妻黄雪萍的户口我不知道在不在村里,不清楚她是什么时间将户口落在我们村里的,也不清楚地号为I1-40-69号宅基地是谁申请的。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第一份情况说明是依据被告律师的调查笔录出具的,不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08年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而2013年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并非依据一方之言所出具,因此足以说明第一份说明的无效性。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一,该笔录没有体现出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说明是无效的,被询问人袁本法明确表示该两份说明都是真实的。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对第一份说明的进一步说明。第二,被询问人明确表示宅基地批给户口在村里的,黄雪萍的户口84年前后在不在村里被询问人不清楚,我们认为该笔录比较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前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基本情况。鉴于原告提交的见证人袁俊本的书面证词与被告之前提交的袁俊本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依法告知原告通知袁俊本再次出庭佐证,但原告称证人年事已高,无法出庭。原告称,根据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涉案的258号房屋土地面积为157.06平方米,一半的面积为78.53元,故过渡费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84个月为52772.16元、奖励费按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为4711.50元、搬家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8283.66元,原告仅主张三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称过渡费每月8元,每年8000元,至今领了大约4万余元,奖励费是4000元,但只发了2000元,还有一部分钱因为房屋没有最后安置,还没有发放。但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称是自己依据拆迁协议估算的。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河东社区258号房产四间系原、被告父母的财产,且于1975年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家,每人两间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取得李沧区河东社区I1-40-69号宅基地是否与1975年分家所得的李沧区河东社区258号两间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本院认为,原李沧区河东社区258号房屋原系李绍才夫妇及其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李绍才通过分家的形式,将上述共有财产在原、被告之间一分为二。但是在1985年申请河东社区I1-40-69号宅基地时,原告的户口并不在河东村,且其前妻黄雪萍的户口也是1986年才迁入河东村,而原告提交的对证人袁俊本的调查笔录称,1985年间,村里不存在兄弟顶替审批宅基地的事,只有以老人的名义,村里才考虑是否审批。其中黄雪萍就是因李XX在外工作而给予审批的。以李绍才申请。李沧区河东社区书记也称,我们村只把宅基地批给本村的居民,必须要户口在我们村里,且是农村户口。故原告夫妇在1985年时并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河东社区I1-40-69号宅基地应为李绍才于1985年申请的,该处宅基地属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在登记权利人时登记了原告的名字,且后来由原告夫妇实际居住使用,应视为李绍才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又一次事实处分行为,即将I1-40-69号宅基地分给了原告,该行为已经将原1975年分家的事实予以了变更。而在1991年登记土地使用证时,I1-40-69号宅基地登记为原告前妻黄雪萍的名字,而李绍才将涉案的258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却变更为被告的名字,该土地登记的行为系李绍才就原分家协议予以变更的事实确认,即原258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而I1-40-6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鉴于原、被告同在李沧区河东社区居住,且明知1991年李沧区河东村进行土地登记的事实,若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土地登记情况有异议,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但是原告直到涉案房屋涉及拆迁时才主张自己的权益,与事实相悖。被告除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宅基地,根据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结合村规民约,本院确认,原告1985年取得I1-40-69号宅基地的事实已经变更了原1975年分家单的内容,即该处宅基地与原告就涉案的258号房产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产生了产权调换的结果,涉案的258号房产已全部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主张其就涉案房产拆迁安置房屋的一半及所得拆迁补偿款30000元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