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长胜与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胜,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杨长胜,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长胜与被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长胜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长胜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长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杨长胜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阳曙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