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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剧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剧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万某某,农民。被告剧某某,农民。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剧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三抚线垫土方工程,原告给被告运送土方51车,运费合计4815元。完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1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三抚路长岭峰段发料单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51车;2、2012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价款条,证明原告给被告拉运的土方中有45车为每车运费95元,另外6车为每车运费90元,被告剧某某欠运费共计4815元。被告剧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运费4815元,因为被告剧某某只是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六个合伙人打工的,被告剧某某负责统计车数,但原告确实给被告剧某某拉运了51车土方,运费合计481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证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给被告运输土方51车,其中有45车为每车运费95元,另外6车运费为每车90元,运费合计4815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剧某某拖欠原告万某某运费人民币4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认为应由他人给付运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某某运费人民币4815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