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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绪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高绪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绪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17时35分许,张显虎驾驶原告的鲁B×××××号大型货车在莱西市区南京路与G204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步行的侯立坤相撞,致侯立坤重伤不治身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显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9月28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2)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高绪军赔偿侯立坤家属422746.74元;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侯立坤家属120000元。该判决经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因原告在本案处理中垫付了10000元案款,而在判决时法院将原告垫付案款先行扣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垫付案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10000元,在判决时已先予扣除。被告辩称:一、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享有15%的��赔率,因此被告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5%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额为599718.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万,扣除受害人的自费药1705.58元,被告根据(2013)西执字第697号执行裁定书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5679.96元【(599718.6元-120000元-1705.58元)*90%*85%】,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根据该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被告对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享有15%的免赔率。2、支付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65679.96元。3、赔款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理赔时是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599718.6元进行的理赔,并未将原告垫付的10000元先行扣除。4、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为599718.6元,被告理赔时是按该损失总额予以理赔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异议称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不治身亡,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99718.6元,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2万元及原告已垫付的1万元,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422746.74元。……。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2)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款365679.96元划付至本���执行案款专户。涉案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被告在理赔时享有的15%的免赔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是以受害人的损失总额599718.6元为基数,扣除受害人的自费药1705.58元、交强险12万元,按照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90%,并享有15%的免赔率的计算方式进行的理赔计算[(599718.6元-120000元-1705.58元)*90%*8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划款证明、赔款计算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被告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在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是以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理赔基数,该基数包括了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10000元,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全部损失进行了理赔,但被告理赔时将自费药1705.58元予以扣除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受害人支出的自费药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下足以得到全部赔偿,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应为366984.73元[(损失总额599718.6元-交强险120000元)*90%*8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65679.96���,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304.77元。原告的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绪军保险金1304.77元。二、驳回原告高绪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