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18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傅先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傅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查处了本市暨阳街道郭家江天一色大楼的“玩者归来游艺厅”,并对5名工作人员予以羁押,该案由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即被告人钱某主办。案发后,民警詹洪天(已起诉)受朱华(已起诉)等人所托,多次与被告人钱某联系,要求钱在侦查过程中予以关照帮忙,詹洪天代替游艺厅负责人送给被告人钱某雄风礼卡1万元,钱予以收下并答应帮忙,同时提出被抓获的5人要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游艺厅的老板必须到案。詹洪天、朱华等人经商量后决定找人顶替游艺厅老板投案,并向钱暗示了该想法。2012年11月22日下午,经詹洪天事先电话联系,朱华陪同顶替人员崔某以“玩者归来游艺厅”老板的身份前往被告人钱某办公室投案,被告人钱某违反办案规定一人进行讯问,且允许案件无关人员朱华一直陪同在场,对于朱华在旁提醒或帮忙回答问题的行为未加制止。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意识到崔某并非“玩者归来游艺厅��的真正老板,讯问结束后经与詹洪天多次电话联系,确定崔某系顶罪人员,但其为徇私情、私利,仍将崔某作为游艺厅老板予以继续侦查、讯问,并对崔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活动中枉法决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予以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辜负了关心、培养其的人。辩护人傅先祥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钱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调查中也是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钱某对崔某顶包事先并不明知。3.被告人钱某具有较强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对自己为了老领导詹洪天的情面而触犯了法律深表后悔,归案后已经退缴了赃款。4.被告人钱某一贯表现较好,工作踏踏实实,为诸暨市的治安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钱某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查处了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江天一色大楼的“玩者归来游艺厅”,并对在游艺厅上班的5名涉案人员予以羁押,该案由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即被告人钱某主办。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詹洪天受朱华、游艺厅负��人陈凯源、倪某(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多次与被告人钱某电话联系,并约至咖啡店打听、商谈案情,请求被告人钱某在该案侦查过程中予以关照帮忙。期间,被告人钱某收下了游艺厅负责人通过詹洪天转交的雄风礼卡1万元,并提出被羁押的5名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前提是游艺厅的老板必须到案。朱华等人决定找人顶替游艺厅老板投案,并与詹洪天商量此事,且与被告人钱某在咖啡店商谈时暗示了该想法。2012年11月22日下午,经詹洪天事先电话联系,朱华陪同顶替人员崔某以“玩者归来游艺厅”老板的身份前往被告人钱某办公室投案,被告人钱某违反办案规定一人在办公室内对崔某进行讯问,且允许案件无关人员朱华一直陪同在场,对于朱华在旁提醒或帮忙回答问题的行为未加制止。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意识到崔某对赌场经营情况毫不了解,并非“��者归来游艺厅”的真正老板。讯问结束后经与詹洪天电话联系,确定崔某系顶罪人员,但出于私情,仍将崔某作为游艺厅老板予以继续侦查、讯问,并对崔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归案后,被告人钱某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倪某、王某、宋某、赵某、郭某、余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绍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绍兴县法院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诸暨市机关工作人员级别工资档次正常晋升审批表、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诸暨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任职通知,荣誉证书,同案犯詹洪天、朱���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活动中枉法决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予以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