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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臣与江苏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凤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臣,江苏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凤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9号原告:姜臣,男,汉族,居民,住址: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千,经理。被告:丁凤桂,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姜堰市(下称第二被告)。原告姜臣诉被告江苏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凤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臣及委托代理人曲永海,被告丁凤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地暖管购销合同,原告出卖地暖管给被告,截止到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地暖管款111515元。被告承诺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食言,还款协议签订后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暖管款1115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第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合伙人将价值530000元的房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别人,造成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无法结算。所以欠原告的钱也未能偿还,我是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进行施工,现在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口市芦头凯亿营业制造厂个体业主。2010年12月4日,第二被告在威海宋家洼村旧村改造工程施工中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地暖管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二被告要求及时为第二被告供货,截止到2011年6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111515元。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口凯亿地暖管货款人民币111515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份左右。欠款人丁凤桂,江苏天宁地暖。”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第二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欠条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虽以第一被告名义签订,但合同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于第一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认定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个人承担。合同履行后,所欠货款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所欠货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诉讼中,第二被告支付的3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损失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第一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臣货款81515元,并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臣对被告江苏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120元,计365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丁凤桂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海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