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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杜继胜与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胜,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杜继胜。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俊峰,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杜继胜诉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胜诉称,原告于1979年就工于潍坊针织厂,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被安置进入巨龙针织厂工作,后巨龙针织厂改制成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原告按照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家待岗,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的《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时,才知道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得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后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10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支付原告工资43000元。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于2006年发生,2007年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潍劳仲案字(2007)第46号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裁决书,原告申请执行,2007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劳动争议至此结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申请仲裁时有漏项,至今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继胜因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32010元;2、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协助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2011年12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43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第1、2、项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79年进入潍坊针织厂工作,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进入潍坊巨龙针织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潍坊巨龙针织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与其他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即到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待岗在家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2011年公布的潍坊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70元,计算23个月(1979年-2011年),为3201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失业金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24个月,为144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按每年7000元计算,自2006年12月起至2011年1月,原告主张42000元。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7)奎执字第630号执行通知书,主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委员会仲裁。经本院调取证据,原告于2007年向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5年2月工资680元及经济补偿金170元;补交拖欠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赔偿因未缴纳事业保险费二造成的损失7008元;支付拖欠的独生子女补贴费900元。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9日作出潍劳仲案字(2007)第46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于2007年1月19日送达原告,同时裁决: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诉人补缴1998年1月至12月、2003年1月至12月、2004年6月至2007年1月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额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缴纳至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处,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缴纳);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7008元;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2005年2月工资64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奎执字第630号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1500元;余款6748.8元,自2007年9月起,每月30日给付原告400元,直到付清为止。另查,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4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09年7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事宜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11年8月30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向破产企业职工就安置所有职工(包括在职、离退休、离职等)、兑付职工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公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公开信,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公告、(2007)奎执字第63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潍劳仲案字(2007)第4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继胜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07年经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已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原告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也处理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在2007年申请仲裁时未要求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办理转移手续。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证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应由管理人负责处理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诉、起诉等事宜,因此涉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应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由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原告杜继胜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杜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