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麒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昌军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负责人许贵芬,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勇原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昌军、张尹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所属的贵DA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7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代昌军驾驶贵DA79**号重型货车,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安置区杨建初家向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解放东路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至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安置区周德富家门口处时,该车货箱顶部将横跨在周德富房屋的电线挂断而肇事,电线断裂后造成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安置区附近部分居民的家用电器受损的交通事故。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昌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3日,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事故造成任占彪等15户居民的总损失鉴定为60652元。原告向15户居民赔付了6065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60652元,被告以该事故是意外事故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6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我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我公司仅与原告交通事故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我公司不能列为被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属免责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请驳回原告的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贵DA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代昌军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4月23日,贵DA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7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3522200000128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设定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日,贵DA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702.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352220000006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7月31日,代昌军驾驶贵DA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安置区杨建初家向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解放东路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至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安置区周德富家门口处时,该车货箱顶部将横跨在周德富房屋的电线挂断而肇事,电线断裂后造成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安置区附近部分居民的家用电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第2013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昌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代建初等15户居民的损失为60652元。原告已经向代建初等15户居民赔偿损失606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单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和赔偿限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电线断裂,同时还造成居民家中的电器损坏,电器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在同一时间造成。正是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才引发居民电器损坏,交通事故属交通安全中经常发生的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故,电器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以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免责不予赔偿,却未向法庭提供已经向原告释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对被告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拒绝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已经对受损失的居民进行赔偿的事实,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865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和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绯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