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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德翱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王德翱委托代理人王显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华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原告王德翱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胜,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徐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翱诉称,郭建忠于2010年7月28日驾驶吉B787**号小型集装箱货车下乡送货,当该车辆沿明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昌镇北大桥北侧路段处时,因被告网通公司的线杆倾斜导致横跨公路的电话线离地面较近,吉B787**号小型集装箱货车被电话线刮住,车辆翻入公路南侧沟内,致使该车损坏。经有关部门现场处理后,将受损车辆运至修理厂修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费、营运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757.00元。被告网通公司辩称,2010年7月28日吉林地区普降暴雨,洪水将被告的线杆冲倒。发生此起事故,驾驶员有瞭望不够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王德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形成原因;2、磐价认车字(2010)第123号,磐石市物价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吉B787**号牌小型集装箱货车在这起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金额鉴定为14,789.00元;3、施救费三张,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雇吊车费800元、从案发现场将事故的车辆运回磐石市汽车修配厂运费500元、拆卸运装费160元、其他费用100元,计1,560.00;4、修车费四张,证明未定损修车费,计1,068.00元;5、复印费一张20元;6、磐石市小范钣金喷漆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吉B787**号牌车辆曾于2010年9月20日进该厂维修,当年10月25日出厂,原告进厂维修车辆时间为3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600元,计21,000.00元;7、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技术档案二份,证明原告的吉B787**号牌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时间为3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600元,计2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网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磐石市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28日案发地突降暴雨,此事故非人为因素,系交通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虽然此证颁发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滞后案发时间2010年7月28日,但是通过车辆技术档案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自2008年10月6日开始从事营运。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18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建忠驾驶吉B787**号牌小型集装箱货车沿明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昌镇北大桥北侧路段处时,该车顶部与被告公司的跨路网线相刮后,吉B787**号牌车辆脱线驶入道南边沟里。该车受到损坏,乘坐在该车内的王显胜、王玉玲、施柏羽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磐石大队,磐公交认字(2011)第2010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件因网通公司之跨路网线松塌后降低高度所致。但跨路网线松塌是由于网线杆因水毁柱基,线杆倾斜所致,非人为因素,吉B787**号牌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无明显违法行为。此事故系交通意外事件。案发后,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吉B787**号牌车物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总价值为14,798.00元。原告王德翱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书,要求对吉B787**号牌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受理后,委托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终止价格鉴定的函》,该函称:“受理该案后,价格鉴定人员对当地同型车辆每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因无法取得该项市场价格资料,本次价格鉴定终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停运损失还应包含原告雇佣驾驶员的误工工资,故应按交通运输、误工费标准被告赔偿原告停运部分损失。经庭审确认原告王德翱车物损失费14,789.00元,施救费1,560.00,停运损失6,073.20元(173.52×35天),合计22,422.2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该起交通事故系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但是,被告作为网线的所有权和管理者应当预见因水毁杆基造成网线杆倾斜所致跨路网线松塌妨害行人及车辆通行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网通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在道路行驶中,由于瞭望不够,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王德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翱车物损失费15,695.54元(14,789.00元+1,560.00元+6,073.20元)x70%.二、驳回原告王德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222元(740x30%),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承担518元(740x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高清林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