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徐冬梅。委托代理人:陈宸。被告:林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林秀深。原告徐冬梅与被告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宸、被告林建、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林健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与海关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足第3趾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肩关节外伤性粘连等。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后又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另经查,被告林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585.67元;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对上述金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原告予以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林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5、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的事实及构成伤残、造成误工损失、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接受专人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事实;7、药费、门诊费、鉴定费、住院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的事实;8、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9、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用药的事实;10、发票,证明原告因二次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11、2013年7月18日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伤情未治愈需休养1个月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提供肇事车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10的相关费用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处理;证据11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被告林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原告、被告林健对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相印证的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徐冬梅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小腿右足伤筋、左肘部伤筋、右第五肋骨骨折、骶骨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0日,支付医疗费53085.43元。期间,被告林健支付原告赔偿款34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期治疗误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营养期限为60日,二期治疗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原告为此支付相关检查费823元。另查明,原告徐冬梅系自理口粮户。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健所有,在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5308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30日×30元/日);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5000.00元计,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250.00元(75日×30元/日);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为准,计12115.29元(160日×27638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天数为准,计15950.00元(145日×110元/日);7、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自理口粮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69100.00元(3455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护理、营养费均已计入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项下,原告要求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8900.72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4665.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4665.29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54235.4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林健全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林健承担赔偿的54235.4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向原告支付。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共计3063元(2240+823),其中的224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健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林健承担,鉴于被告林健已经支付原告34000元,故被告林健多支付了31760元。另823元系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申请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用,鉴于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故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40元和原告的检查费82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840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已支付)。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137963.72元(经济损失总额168900.72元+代垫鉴定费3063元-已收取金额34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7963.7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4665.29元+商业险赔偿金额54235.43元+原告垫付的检查费823元-被告林健多支付的31760元)。被告林健多支付的31760元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冬梅137963.72元;二、驳回原告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徐冬梅承担911元,林健承担1432元,鉴定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