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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车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负责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车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下称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认为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底薪每月1800元加提成。2012年4月1日,原告底薪调整为2000元,提成按《关于营销奖励方法的通知》执行。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但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无故拖欠原告的底薪加提成28217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向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主张权利,要求:1、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向原告赔偿;2、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提成18520元以及2012年8月的部分底薪1千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底薪6千元,以上共计2552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638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80元。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和被告某乙公司发表共同的辩称意见:愿意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但只承担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2012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要求的工资不符合事实,应该是每月1100元,不存在提成工资。拖欠的原因是原告工作期间对公司有挂账的欺诈行为,要把挂账这笔钱清完之后才给工资。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是自行离职,其挂账的行为对公司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李某和陈某甲的证人证言、工作牌、通讯录、照片2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任营销经理一职;证据三、营销奖励方法的通知、客户经理业绩追踪表、营销本2本、顾客消费小票4张、结算凭证4张、开票单4张、销售记载本、2012年10月考勤表、提成工资计算清单,证明:2012年4月1日起,营销人员的工资底薪调整为每月2000元;证据四、录音记录(陈某乙、郭某),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的提成以及部分工资没有发,共计2万多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二中的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营销奖励方法的通知有异议,盖章应为行政章而不是办公室的章某;对客户经理业绩追踪表、销售记载本、营销本、提成工资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被告处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票据和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的对象是谁,不予质证。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为1100元。证据二:小票,证明2012年5月至7月原告伙同外来人员大额挂账130000元。证据三: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挂账欺诈的事情,被告已经向派出所报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底薪应是每月2000元,提成是按照营销奖励方法通知来执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营销人员仅仅是履行工作职责,并非被告陈述的伙同其他人员诈骗。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是否报案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没有接到过派出所的通知。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标明具体的时间,但认可这些确实是该单位的底薪发放情况,上面是其本人的签字,还有一套提成某情况表单位没有提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处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6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支付了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1000元,未支付原告车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26日的工资。2012年11月27日,原告离职。2012年12月7日,原告车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1、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二倍工资2万元(1800元×10个月+2000元);2、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如果补缴不能,则以现金形式赔偿;3、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提成13217元以及2012年8月的部分底薪1千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底薪6千元以及提成8千元,以上共计28217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7055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87元。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向车某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报酬6655.10元(1000元+2000元×2个月+91.95元×18天);2、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车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某数为21.75天。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2年7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成立其分公司(即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该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与到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程序中来,但因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作为总公司的某乙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离职时间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底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而原告主张其一直工作到2012年11月27日,因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10月底至2012年11月27日未上班,故本院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当庭陈述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在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领取,入职时至2012年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2年4月后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而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认为原告月基本工资一直为1100元,并提交了原告五个月的工资表。对于此份证据原告认可是该公司发放基本工资的工资表,上面确系其本人的签名,该工资表显示五个月工资总额合计为8815元,由此可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63元,日工资标准为81.06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报酬合计5748.08元(763元+1763元×2个月+81.06元×18天)。但原告要求加付25%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主动离职,因被告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故原告在某甲公司丁字桥分店处的工作时间为1年5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7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提成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城镇社保账户,两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亦从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某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报酬合计5748.08元(763元+1763元×2个月+81.06元×18天);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