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代新���与被告曹保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顺,曹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代新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被告曹保平,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代新顺与被告曹保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顺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曹保平3000元,曹保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曹保平于2011年4月17日还清,如违约日违约金200元,郝虎成自愿为其担保。迄今为止,二被告既未还本,也未偿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曹保平归还本金3000元。2、要求郝虎成支付违约金7000元。3、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保平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保平为做生意,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代新顺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17日还清,如还不清每天加罚200元。郝虎成在借据上签下其自愿给被告曹保平担保。在庭审期间,原告代新顺表示除要求被告曹保平给付本金3000元外,自���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对郝虎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保平为了做生意向原告代新顺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积极偿还所欠债款。庭审中,原告对本案郝虎成申请撤回起诉,及其主动放弃要求郝虎成承担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保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代新顺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