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彩玲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玲,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何彩玲。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彩玲与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何彩玲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宏骄、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玲诉称,其于2000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违规收取了原告押金3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缴2000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3、被告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900元;4、被告退还2000年4月19日收取的押金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172797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现已年满56岁,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原告50岁之前在公司工作过,其请求的劳动权利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投递员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被告一致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银行账户明细,原告月平均工资是1410.87元。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并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显示西安晚报社报刊发行部于2000年4月19日收取原告押金300元。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但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5日。原告称其2013年3月离职,后到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新城中心发行站出具的证明显示其2012年10月入职该公司。被告主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未离职,并提交了原告在西安银行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押金条、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已年满5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被告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因原告并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且未领取养老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是2011年1月,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押金条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但该押金条的收款单位是西安晚报社报刊发行部,并非被告,且被告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5日,结合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5日。关于原告是否离职,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其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至今尚未离职。而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离职,但其提交的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新城中心发行站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入职时间2012年10月,与原告所称2013年3月的离职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0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如前所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9.57元(1410.87元×11个月),现原告主张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本院认定原告并未从被告处离职,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押金300元一项,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西安晚报社报刊发行部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并非被告,原告虽称被告系西安晚报社报刊发行部变更而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何彩玲缴纳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彩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三、驳回原告何彩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