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小娣与丁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娣,丁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周小娣。被告:丁德红。原告周小娣与被告丁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丁德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娣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丁德红因生产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其家属闭门不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德红归还原告周小娣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丁德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丁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丁德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娣与被告丁德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德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德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红归还原告周小娣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