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仇瑞华与姚丙科、苑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瑞华,姚丙科,苑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仇瑞华,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姚丙科,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苑凤莲,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阳谷县。(系被告姚丙科之母)原告仇瑞华与被告姚丙科、苑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丙科、苑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瑞华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姚丙科以给工人付工资为由从我处借款3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其母被告苑凤莲担保。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3万元。被告姚丙科、苑凤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姚丙科、苑凤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6号前还清。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姚丙科2012年9月26号担保人:苑凤莲”。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丙科借款事实及被告苑凤莲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丙科向原告仇瑞华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仇瑞华要求被告姚丙科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凤莲为被告姚丙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苑凤莲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对被告姚丙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苑凤莲对被告姚丙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凤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丙科追偿。被告姚丙科、苑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丙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瑞华借款3万元;二、被告苑凤莲对被告姚丙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苑凤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丙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丙科、苑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