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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培开诉被告岑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开,岑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陈培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陈培开诉被告岑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开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只支付到2012年7月14日,以后没有再支付,也没有偿还本金。在久追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5520元(利息暂从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余下的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两张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岑贺文于2011年12月19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借出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后3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后又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借出现金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两份借据上均有被告岑贺文签名确认。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一直未有还款。经催告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培开与被告岑贺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岑贺文拖欠原告23000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并称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2011年12月19日的1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则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19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有返还,应当从2012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12年5月14日的13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利息认定如下: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应当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培开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培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培开承担26.5元,被告岑贺文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婷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