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霍某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由于夫妻关系紧张未能一起生共同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亦没有得到改善,并经人调解未果。在被告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联邦椅一对,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大圆桌一张,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栋(一层四间,二层两间),西配房三间,王牌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被告姐姐苏某某5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其姑姑霍某某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表示独自抚养婚生子苏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经单县终兴镇计生办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的孕检证明,本院出具的(2012)单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改善夫妻关系,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但二人却由于夫妻关系紧张没能在一起生共同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亦没有改善,并经人调解未果,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今后独自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各自的个人财产,由于物权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二人平均分割。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应予准许。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其姑姑霍某某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霍某某抚养;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联邦椅一对,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大圆桌一张,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楼房一栋(一层四间,二层两间),西配房三间,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告霍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被告姐姐苏某某欠5000元,原告霍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苏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