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雪英与干建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英,干建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66号原告:于雪英。被告:干建月。原告于雪英为与被告干建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英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同意后将7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干建月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共计30天。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同时并就其他费用作出了约定。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7日、5月7日、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18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6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剩余借款68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的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2.40%予以调整,另由于被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7日、5月7日、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18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故2013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7日的利息应为2270.68元(74000元×22.4%÷365天×50天),2013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7日的利息应为446.77元(72800元×22.4%÷365天×10天),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的利息应为871.45元(71000元×22.4%÷365天×20天),20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的利息应为1288.77元(70000元×22.4%÷365天×30天),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9日的利息应为2211.77元(68000元×22.4%÷365天×53天),故上述利息应为7089.44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亦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建月归还原告于雪英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7089.44元,合计75089.4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于雪英负担298元,被告干建月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