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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强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强盛机械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西路。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强盛机械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区北林村。法定代表人顾艳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加超。上诉人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强盛机械厂(以下简称强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亭发改(2006)50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准予强盛机械厂新建拖拉机前桥及提升器总成生产线备案,有效期为两年。同年12月30日,盐城市规划局向强盛机械厂核发盐规亭D060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拖拉机前桥及提升器总成生产线,用地位置为亭湖经济开发区,用地面积合计37030㎡,折合55.5亩。2007年5月26日,盐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向强盛机械厂出具编号为YCTH2007087号和YCTH2007219号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项目名称分别为强盛机械1#车间和2#车间。同年6月19日,盐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向强盛机械厂出具强盛机械1#车间编号为YCTH2007087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2007年6月15日,强盛机械厂(发包人)与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强盛机械厂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开发区华亭路的1#、2#车间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按实际开工日期),1#、2#车间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30日和2007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晴天(其中1#车间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前强盛机械厂向四建公司提供设计图纸6套、地质勘探资料2份。强盛机械厂派驻的工程师为何志富,职权为负责一切日常事务、工程项目签订等,四建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为傅留涛。强盛机械厂负责保证在开工前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订立合同时强盛机械厂向四建公司提供立项、开工批复、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抗震审查、消防审查等有关部门需要提供的全部相关手续。合同价款为7160351元,总承包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如遇设计变更增减项目,按实结算;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预付款,基础工程结束时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砼梁柱结束时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屋面板铺设时付工程合同款的10%,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6月份前付工程款的15%,2008年12月份前付工程款的15%,2009年6月份前付工程款的10%,余款于2009年12月份前结清。所有材料均由四建公司自行组织。工程竣工后3天内四建公司提供竣工图。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5%作为赔偿给损失方(承包方)。由承包方负责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其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如违约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5%作为赔偿给损失方(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施工进度以及工程整改事项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2009年8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柱间支撑杆件连接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2、隅撑位置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吊车梁分包单位资质、施工资料不能提供;4、吊车梁制作、安装、联结均不符合图纸要求。遂通知四建公司,要求于2009年8月28日前整改结束。2009年8月16日盐城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发出强盛机械厂1、2号车间钢结构项目的设计变更通知,明确:1、隅撑向内顺移;2、原柱间支撑与排架柱预埋件螺栓连接现改为焊接连接,柱间支撑与预埋件满焊;3、吊车梁按SG520-1~2(钢吊车梁)GDL6-2选用。后四建公司将需整改的前两项整改结束,另有3、4项,即吊车梁制作不再整改(后两项内容不在验收之列)。9月,强盛机械厂另找他人将存在的吊车梁制作问题自行整改结束,并投入使用。但四建公司未能将整改后的情况向亭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报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检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强盛机械厂为主张其损失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四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应赔偿强盛机械厂损失1715868元。四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盐民终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变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为:四建公司赔偿强盛机械厂损失110万元。后双方为涉案工程验收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强盛机械厂于2009年9月底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四建公司以唐步超、顾艳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该大队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盐公物鉴(文)[2013]36号物证鉴定书,意见为:送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水卫、消防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二上“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样本一为“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二为“工程名称为盐城市龙冈中学体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013]37号物证鉴定书,意见为:送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电气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样本是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唐步超处调取的“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三字缺失)盖印的“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建公司应否提交符合要求的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并协助强盛机械厂进行验收工作。(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并协助强盛机械厂进行验收工作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3天内提供竣工图。本案中,涉案工程虽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单位分别为施工单位:四建公司、监理单位: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强盛机械厂、设计单位:盐城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但该验收证明书中施工单位四建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变造”,非四建公司的行政印章,故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为涉案竣工验收报告使用。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告强盛机械厂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自行进行验收。作为本案的施工单位四建公司有义务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协助建设单位强盛机械厂进行验收工作,其未予协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用意在于促进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就本案而言,建设工程的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法定义务,施工合同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应有之义,其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而非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免除的债权请求权,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免除,亦不可通过行使诉讼时效抗辩而免予履行。故对被告四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22日,强盛机械厂诉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亭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是解决强盛机械厂与四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违约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工作,与前次诉讼的请求不同,故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强盛机械厂要求被告四建公司协助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遂判决:被告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盐城市强盛机械厂组织设计单位盐城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对位于盐城市亭湖开发区华亭路的1#、2#车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下列资料: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1.上诉人承建的被上诉人两间厂房都已经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早已投入使用,而被上诉人却称至今仍未验收,显然与事实不符。2.工期延误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3.吊车梁属于钢结构工程,系被上诉人自己另找他人施工,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之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所谓的协助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无法协助。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三、一审判决以验收证明书中四建公司的章印系变造为由,认为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为涉案竣工验收报告使用,并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但唐步超变造章印是为了工程验收,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该事实也证明上诉人早已将竣工验收报告所需要的资料全部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协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强盛机械厂答辩称:一、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并不排斥将未通过验收合格的房屋投入使用,本案因上诉人不协助办理验收,强盛机械厂从减损角度投入使用并无不当。二、工期延误的责任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无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吊车梁,后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才委托他人施工。被上诉人采取工程补救措施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协助验收义务。四、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办理竣工验收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五、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六、验收证明书中上诉人的章印系变造,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使用,故上诉人尚未履行协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将能够通过竣工验收的合同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因此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诉人均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其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资料、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各项文件。经上诉人举报并查实,被上诉人送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电气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上的“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与上诉人公司章印不符之处,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助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因该义务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逾期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诉讼,并不涉及本案中关于工程验收的相关问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