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天泽公司诉红旗乳业公司、爱馨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泽中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爱馨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天泽中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爱馨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天泽公司诉被告红旗乳业公司、爱馨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乳业公司、爱馨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红旗乳业公司供应WPC34%浓缩乳清蛋白、阿根廷D90等货物。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共计180662.5元。两份合同的第二款均约定:货到检验合格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并为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6月只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尚欠60662.5元。双方经两次对账,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对所欠数额均无异议。2013年7月1日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向原告发函称由其属下爱馨多公司代为支付与原告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下余货款。请求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60662.5元,及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红旗乳业公司未答辩。被告爱馨多公司未答辩。原告天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并为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送货通知单2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红旗乳业公司的指定地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3、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只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4、对账函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进行了两次对账,其对拖欠原告货款60662.5元事实予以认可。5、委托付款通知函,证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向原告致函称由其下属销售公司即被告爱馨多公司代为给付与原告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红旗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爱馨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号码分别为TTS201203037和TTS201204042。TTS201203037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红旗乳业公司供应爱尔兰WPC34%浓缩乳清蛋白1000千克,金额30000元,阿根廷D90为25千克,金额662.5元,货款共计30662.5元;TTS201204042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红旗乳业公司供应爱尔兰WPC34%浓缩乳清蛋白5000千克,金额150000元,两份合同合计总金额180662.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付款;本合同传真件同正本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2日依约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并为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红旗乳业公司截止2012年6月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尚欠60662.5元,未予给付。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19日经两次对账,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对未付货款数额60662.5元均无异议。2013年7月1日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向原告发函称由其属下爱馨多公司代为支付与原告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下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爱馨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红旗乳业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60662.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旗乳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红旗乳业公司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旗乳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接收货物后及时足额支付价款,但长期拖欠余款,于法有悖。后虽委托爱馨多公司代为支付,亦未予履行,被告红旗乳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爱馨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泽中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泽中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662.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利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兵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