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红星与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星,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朱红星。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委托代理人:吴科英。被告:周国良。原告朱红星为与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吴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星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归还了600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向朱红星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周国良,2012年11月4日。”至今被告仍有110000元未归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朱红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国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周国良的户籍证明系武义县公安局出具。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周国良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原先在武义菜市场有生意往来后相识。2009年5月份,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1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0元。至今被告仍有11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星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国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